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在本省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裁量基准。
《广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及《广东省统计行政处罚减免责清单》作为本裁量基准附件,是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统计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公正客观;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五条 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统计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统计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应当按照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及违法情形,对照本裁量基准附件《广东省统计行政处罚减免责清单》确定。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属于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除外: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
(三)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
(四)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
(五)配合统计执法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适用,应当按照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及违法情形,对照裁量基准附件《广东省统计行政处罚减免责清单》确定。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一)受到统计上行政处罚的;
(二)已达到统计上行政处罚标准,但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处罚的;
(三)统计指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的比率达到5%以上,10%以下的。
第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差额的绝对值,“应报数”是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统计指标数值;“差错率”是指统计指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的比率。
第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除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外,其余均不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原则上应直接适用本裁量基准。如不能直接适用,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有关基准不能超出本裁量基准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及附件由广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及附件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广东省统计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019年版)(粤统规〔2019〕1号)及《广东省统计局行政处罚减免责清单》(2022年版)(粤统规〔2022〕1号)、《广东国家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部试行)》(粤调字〔2019〕11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广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2.广东省统计行政处罚减免责清单